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6时许,玉溪市江川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社**号的杨某甲和弟弟杨某某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同时,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村**号的宋某某和媳妇史某某在杨某甲和杨某某销售猪肉的旁边摊位卖鸡,两家的摊位紧邻在一起。当杨某甲和杨某某的猪肉销售完后驾车经过宋某某家卖鸡摊位时,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和宋某某家的大伞发生挂碰,史某某为此和从副驾驶位置下车的杨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听到争吵声来到现场后和杨某甲也一起进行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引发扯打,杨某某看到杨某甲和宋某某两人撕扯在一起,杨某某便过去用手击打宋某某左侧肋骨部位,致使宋某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019年11月14日,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和前科前科。2、吴红、张才彬等证人证言,证实发生打架的整个事实经过。3、杨某某的有罪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打架的原因和事情经过。4、鉴定意见证实宋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5、勘验、辨认笔录,证实了发生打架的地点情况。杨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人轻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杨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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