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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建省厦门**职业学院下属**学院辅导员,出生地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Q****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桂香街“**牛肉店”门口出发,沿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得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证信息、浙CQ****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浙CQ****号小车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吴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微信截屏图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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