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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驾驶甘GK***9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民乐县*小区北门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县惠泽苑小区南门口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杨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随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4月7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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