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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湖南运营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吧饮用洋酒。2020年06月07日0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湘******(临)”的本田小车从酒吧出发,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与**街路交叉路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的酒精检测,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7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笔录、身份证、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违法信息查询信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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