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益阳市**会工作人员,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2021年1月4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19时30分许,杨某某因接到同事田某某电话被告知其亲属王某某突发疾病需要送医,遂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流湾大桥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流湾大桥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验结果为168mg/100ml。民警于当日20时35分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了杨某某的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1mg/100ml。2020年8月24日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