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3221983********,汉族,大专文化,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湖**号**岛**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是赣A*****的小车途径南昌市兰宫路、云飞路,在西湖区云飞路和桂殿路交叉路口以西200米处被民警查获。民警立即对杨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得出结果酒精含量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朝阳分院抽取血样。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赣开司【2020】法毒鉴字第08108号}得出结论: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5.8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临界值,杨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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