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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花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盛世华都小区其同学周某某家中饮酒用餐。4月30日11时15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桥头驾驶牌号为湘NG51**的小型汽车去怀化市林业局,途经迎丰西路市林业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及搭乘人陈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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