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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乡**村**社**号,住宁夏永宁县**室、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于2021年1月18日邀请人民监督员在本院举行拟不起诉公开审查会议,经人民监督员审议,均同意本院拟不起诉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H****1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通路与红旗路向南100米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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