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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号,住四川省西充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贵东,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朋友在西充县晋城镇“皇家都会”歌城唱歌,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喝了数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独自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皇家都会”后巷出发,经新建路往**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建路100米处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相对方向由龚某某驾驶的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擦挂,致杨某某受伤。交警到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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