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76********,汉族,专科毕业,**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住库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新**小轿车,沿库车市长春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长春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时与艾某某(男,维吾尔族,身份证号:6528011983********)驾驶的新**小轿车发生追尾,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委托新疆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积极达成并已履行赔偿协议,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民营企业的业务骨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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