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3********,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3日23时37分许,杨某某酒后驾驶 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屏山县经宜屏快速通道、两路桥、中坝大桥,往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4mg/100ml,后被带回交警支队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4月7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3.8mg/100ml。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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