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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静宁县**镇西城区**火锅店吃饭时饮用约三两白酒(H6)。当晚22时左右,杨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甘LK****白色小型越野客车,从静宁县城关镇西城区**出发,途经静宁县城关镇崇德路**嘉园门口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该杨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45mg/100 ml。当晚22时53分,在静宁县人民医院对杨某某抽取血样,2020年7月14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明证(2020)法毒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案件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甘肃明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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