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渝北区三支路的串串香店吃饭期间喝了3瓶左右“国宾”啤酒。晚21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2****小型汽车从立人小学附近,沿着华晖路行驶,在渝北区华晖路公租房C2栋车库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另一驾驶员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称杨某某酒驾,遂报警。民警陪同杨某某至渝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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