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湘LW****号小型轿车从寒溪路出发沿郴州市同心路行驶至新一中门前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2020年新学期郴州市一中同心路校区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复学上课)。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2020年5月6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执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粤法正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31号等;5.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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