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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清镇市********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J****5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秋实路往尚雅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尚雅路与秋实路交叉口9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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