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9日20时15分,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6的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里县流音洞到北部园区,行驶至龙里县环北路1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杨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后将杨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74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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