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杨某某,听取了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贵C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施秉县牛大场镇往余庆县白泥镇方向行驶,2020年5月20日21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湄黄线(湄潭-黄平)104Km+500m(余庆复烤厂路段)处时,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照片、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金某某、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1mg/100ml,其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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