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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白银市**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某某****号**单元**室,住白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甘DA****号**牌小型轿车,在白某某**路建安十字西南角“**美食城”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D*****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杨某某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取谅解;其系短距离挪动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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