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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7********,汉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23时许,杨某某酒后到肃州区公园路原酒厂附近驾驶甘F****8号小型越野客车,途径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泉路,沿金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连路,沿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电机厂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2020年10月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血液样本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86.98mg/100ml,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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