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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市**区**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浙AT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检查站时,被执勤警察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号牌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民警李忠、王晨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扣押笔录;

6.现场检查、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证扣押于海宁市公安局,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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