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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6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黑B****6小型汽车,在泰来县****村公路上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

2.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提取血样笔录;

7.抓获经过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7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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