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8********,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营**街**号,现住址**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1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荣星家电广场非机动车道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的车为机动车中的三轮轻便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虽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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