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丰安路与润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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