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9********,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路**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0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N0C**小型汽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东环路立交桥桥上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连续变更车道的被害人韦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经抽血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 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被害人韦某某一起来到医院配合救治,并在医院等待交警的处理。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