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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4********,汉族,职高,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乡,住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阳县高寨乡方向往开阳县龙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开阳县**乡**村**组路段时,车辆侧翻,冲出道路,后碰撞道路边电杆,造成该车损坏,杨某某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为乙醇含量157.8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既往无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因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及驾驶无牌照车辆、初犯等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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