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9〕3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9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五一路、星光大道、邕江大桥、江北大道,沿江北大道北往南行驶,至江北大道凌铁桥下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血液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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