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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岗位退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丈夫叶某某驾驶号牌为川B*****的小型汽车,至巴中市巴州区南龛坡公园将帅碑林参观游玩。同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与叶某某夫妇在其所住宿的、位于公园附近的半山归里宾馆吃晚饭时饮酒。饭后,叶某某认为杨某某停放在宾馆外马路边的小型汽车可能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便叫其将车辆停放至距离约100米远的南龛坡公园停车场内,杨某某遂驾驶该车搭载叶某某行驶至停车场,在倒车时与候某某停放的川Y*****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候某某报警。杨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侦查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1436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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