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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9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区**幢**梯**室)。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3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东昌路与兴甬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91mg/100ml,杨某某遂被带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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