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1********,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马某某等人自文江镇滨河路往文江镇柳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柳怀路粮站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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