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街**号。因本案,经高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12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沙何镇新桥火锅店往高县沙河镇赛金桥方向行驶,当行至高县沙河镇双桥街(高县沙河镇老大桥)处时,被高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沙河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杨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43.7mg/100mL。经提取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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