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下午15时许,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唐场方向往蔡场方向行驶,行驶至蔡场镇中心街与万福街交叉路口时,该车左前侧与周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号的红色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3.0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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