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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其号牌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古蔺镇城区方向沿古蔺镇椒坪路往古蔺县古蔺镇三道水村方向行驶,并在行至椒坪路(椒坪游泳池)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熊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侦查人员接警赶往现场处置,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古蔺县康兴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6mg/100ml。
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到13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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