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路**号**区**栋**楼**号,经常居住地遂宁船山区河东新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川J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幺妈、妻子、儿子从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三段153号仁美口腔诊所出发,向嘉南国际小区行驶,当车行驶至南虹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杨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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