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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63********,汉族,高中,中共党员,职业:文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5日20时25分,杨某某驾驶川B*****号小型汽车,从文县白林宾馆向文县韩家坝方向行驶,车行至文县城关镇东坝三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杨某某呼出气体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杨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1mg/ml,因血检结果与杨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相差较大,故由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检测,做出甘方圆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7.14mg/ml。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证据。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其血检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两高一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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