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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危险驾驶案)_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3时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酒后驾驶甘G*****号灰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甘州区****村公路**加油站以西500米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字(20200721)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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