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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酒后驾驶甘F****6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飞天面粉厂路段驶出,途径祁连路、春光路,沿春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泽华庭小区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8.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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