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铁检一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206252001********,汉族,吉林省工程技师学院**,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组。未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通化站第一候车室检票口处因排队检票问题,与旅客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车站执勤民警徐万里、彭军在一楼豪华候车室门外拦截和盘查时杜某甲拒绝盘查并用右拳击打民警徐某某胸口处一下,民警随即将杜某甲按倒并加以控制,在此过程中杜某甲又将增援民警卢某某左侧手腕咬伤,杜某甲被控制到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来源、到案经过、户卡和现实表现、诊断书、学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杜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情节轻微,但其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中度发作,又是在校学生,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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