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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8********,土家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期**区。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年11月1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6时4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搭载杜某某、杨某某等人,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地下停车场出发,当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延安南路与太金线交叉口20米处(延安南路与都会大街交叉口500米),追尾在次等待红绿灯的段某某驾驶的贵AU****号小型出租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下车与段某某商谈赔偿未果,双方同意将车挪至路边继续商谈,张某某对杜某某、杨某某等人说了一声移一下车,杜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至延安南路路边停放。段某某因与张某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遂电话报警。后花果园巡逻民警巡逻经过现场时询问现场情况,张某某趁乱离开现场,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向杜某某进行询问时,杜某某承认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挪车的事实,处警交警对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6.9mg/100ml,处警交警勘验现场后将杜某某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9月29日,张某某与段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段某某6930元。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mg/100ml。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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