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7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住秭归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和朋友在秭归县**镇**餐馆吃饭,期间杜某某饮用散装白酒二两多、啤酒一瓶多。当天21时许,杜某某驾驶鄂EF****号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到秭归一中接儿子放学,21时50分接到儿子后继续驾车沿丹阳路往长宁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森林公园道路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进行交通安全检查的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检查,现场对杜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02.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秭归县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20年6月5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讯问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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