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57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4********,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10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2J****的黑色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送朋友回家,沿回溪街自北往南行驶至回溪公园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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