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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杜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36,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的领克牌黑色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明小区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杜某某带至解放军第九八九医院抽取血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990553号;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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