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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盗窃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0 comments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早餐店摊主,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佳园**幢**号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带着李某乙(姐妹关系,另案处理)路过本区南门桥小学等红绿灯期间,李某乙下车将陈某某停放在小学对面路边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推至区中心医院大门一侧的绿化带收藏。后二人骑电动三轮车路过中海万锦熙岸小区陈记卤菜店,李某乙提议让李某甲将时某某停放在陈记卤菜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李某甲将该三轮车盗走后,骑行至新理想佳园人行道绿化带收藏。因担心害怕,李某甲于2021年3月28日将该三轮车骑行至陈记卤菜店旁边一药店门口离开。经鉴定:上述二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8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时某某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浦口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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