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24 日16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甘F****3 号二轮摩托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宝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景阳光小区北门路段处,与沿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由张某某驾驶甘F****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为156.4l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张某某谅解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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