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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1********,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郴州**商行**支行,职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路**号**栋**。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7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8日2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南岭大道城前岭村路段执勤时,查获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湘AE****号小型轿车。经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21.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28号;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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