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郴州市北湖区,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路委**路**号**栋**。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委**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0日0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路与健康路交汇路口红绿灯下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的湘LK****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发现驾驶人李某甲有饮酒驾驶嫌疑并通知交警。2020年04月10日0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北湖区国庆路与健康路交汇路口时未发现嫌疑车辆,交警沿途侦查,在郴州市人民路欧典名园小区门前路段查获驾驶人李某甲,李某甲将湘LK****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路中并在车内睡着了,经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67.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90号;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