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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6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甘AJ****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妻女从瑞安市仙降街道坎头村驶往马屿镇会吉村方向。21时许,行经瑞安市江曹线马屿镇会吉村路口时,因道路被封与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轻微受伤。后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2时28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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