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街**巷**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31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营运车辆,车上未载乘客),沿石家庄市鹿某区纸房头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纸房头村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司法医学检验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26mg/100ml。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无其他违法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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