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1 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川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昌县金宝新区金安华府小区经金宝大桥向平昌县新平街新华书店方向行驶,当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车行驶至平昌县金宝大桥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111mg/100ml,后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
经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有行驶证,案发当晚未发生交通事故。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均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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