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朋友雷某某、李某乙在静宁县城关镇“西北狼大盆骨”店内吃饭喝酒,期间,李某甲饮用了约三瓶“青岛牌”啤酒。2020年10月26日02时许,李某甲独自驾驶号牌甘LP****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县城关镇体育场后门出发,去往静宁县**镇**村家中,02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静宁县城关镇西岭公园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随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10月27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案件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证人雷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甘肃科诚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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