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中路的一家餐馆饮酒后,从该餐馆门口驾驶渝CP****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乙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海路流水岩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甲乙醇含量达109.9mg/100mL。
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号拓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抽血过程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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