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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州**局干警,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AG****号的小型轿车从福州市仓山区江南水都附近出发,沿二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象山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证信息、闽AG****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闽AG****号小车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童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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